廖金雄律师亲办案例
亿元制造假币案辩护词
来源:廖金雄律师
发布时间:2008-03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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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2007年3月,轰动全国的河源亿元制造假币案公开审理。廖金雄律师受托为第二被告XXX出庭辩护,主要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。结果第二被告XXX被处14年有期徒刑的从轻处罚,全案8个被告无死刑。以下是当时的辩护词。

 

审判长、审判员:

广东航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妻子刘xx的委托,并征得xxx的同意,指派我为xxx的一审辩护人。我接受指派后,经过阅读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,会见被告人,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,本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xxx构成伪造货币罪,但在伪造货币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起次要作用,属于从犯。现围绕此辩护意见提出以下理由,供合议庭参考。

一、从被告人xxx在伪造货币团伙中的地位和分工来看。1xxxxx是从属关系。首先,两人在xx高速路口第一次见面时,老板李xx就向xxx介绍“这是x哥,你以后就跟他开车”,实际就安排xxxxx手下工作。其次,从两人实际工作来看,进厂时,xxx一般跟在xx后;购买手机时,连xx可能不知道老板已给了钱xxxxx自己主动拿钱来购买;李xx联系了纸箱后向xxx反馈时,xxx即向xx报告;在酒店里,一些后勤搬运跑腿的工作都交给xxx做等等。2、被告人xxx在犯罪团伙集结过程中并无邀集他人。xx、陈xx(通过张x)是由陈xx邀集而来,而xx、郑xx是由连xx邀集而来,xx、陈xx、陈xx的手机到厂后也是交给了连xxxx、陈x是直接与老板李xx联系租房业务,xxx每次给他们送钱都是受到老板李xx的指示,因此不能认定xxx对其他团伙成员进行后勤管理;被告人xxxxx虽然都由老板李xx直接雇佣,但是xxxxx直接控制3、从被告人供述来看,xxx在庭审中的口供如“107日(中秋节后一天)才在城南高速路口认识连xx13日才知制假币、很少到制假币现场、无对工人及制假币质量进行监督”等与其他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口供能相印证。公诉机关并无提供被告人x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的讯问笔录,其20061128时的口供与1118时的口供截然不同,不能排除后口供是因为非法取得的;且从其他几个被告人的口供来看,xxxx、陈x都无指证被告人xxx直接参与具体制假活动,其中xx的口供与xxx本人的十分吻合;有多人都指证连xx是厂内的直接管理人,xx是连xx的妻兄,有故意将连xx的罪责转嫁于xxx的可能性;xx的口供中有多次说谎,如“我在那里洗机器和打杂”隐瞒了自己实际上是印刷厂内的技术负责人及对外(对连xx)联系人的身份,所以连xx、郑xx、陈xx指证xxx的口供并不可信。因以上三点可看出,被告人xxx在伪造货币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不但次于连xx,也次于陈xx、周xx、陈x等人。

二、被告人xxx不可能胜任“监督和检查制假人民币质量”的工作。法庭调查已查明,被告人xxx的文化程度只有小学一年级,且以前从未从事过印刷工作。而人民币的印制集合了凹凸版、水印变色油墨印刷等多种防伪技术,三个印假币的工人都从事过印刷业,没有职业背景的人不经过培训是根本无操作的。xxx根本无能力对制假人民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。法庭已查明,从印刷机器开机到操作,都无人进行培训,实际上是有熟练工人在起主要作用。

综上所述,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指控的被告人xxx负责“检查和监督印制假人民币的质量”是明显证据不足的,其不懂印刷技术也是不可能做到的。他是受雇于人做些杂工,即“负责给被告人连xx开车,代为支付有关费用”,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。请求合议庭依照《刑法》二十七条的规定,给予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另外,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也已认定,本案是犯罪未遂。制造的假币是半成品,未流入社会,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,因此应对被告人xxx依照《刑法》二十三条的规定,比照已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此致

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

广东航法律师事务所

 廖金雄 律师

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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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廖金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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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416*********5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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